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立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自撞分隔島,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立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身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大勇路與仁樂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1)日凌晨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自
撞分隔島(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6時1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立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自撞分隔島,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立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身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大勇路與仁樂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1)日凌晨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自
撞分隔島(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6時1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