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增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增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並因自撞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鍾增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增恒於民國114年9月14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十鄰路坪林64支2E1389D55電桿
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桿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
救護車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
4時16分許,對鍾增恒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增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增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