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
…途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
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無辜受害,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人員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0號
  被   告 黃博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4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4年10月23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
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福君企業社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
41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
等號誌、由周砡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再推撞前方停等號誌、由陳新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周砡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新
民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
,測得黃博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周砡妙、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被告之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博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