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吳定遠尿液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22680ng/mL、安非他命濃度3040ng/mL,達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吳定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遠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苗栗工地之宿舍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
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14日凌晨1
時35分許,吳定遠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安宅四街
路口時,因違規停在紅線轉角處,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在其車內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5包、刮勺2個、吸
食器2組,復經吳定遠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68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簡伯丞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80)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80)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現場及
蒐證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