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甚且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詩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
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
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
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