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子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5)各1份(見偵卷
第14頁、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任子玄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4255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637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已
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被   告 任子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玄於民國114年4月9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
處,以磨卡磨粉後將鈔票捲成滾筒狀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後,明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25分許,任子玄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警察廣播電
台對面車道時,因行車忽快忽慢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
其所有之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黑色零錢包(內沾
有愷他命粉末)1個、磨卡2片及新臺幣100元(內沾有愷他
命粉末)1張,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為425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637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子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5)、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5)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扣押物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