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
: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
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
內容,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
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
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共危險之潛在風險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且本案被告經警以廣播器要求停
車受檢,竟加速逃逸,拒不配合,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所
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
檢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均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甚鉅(
見偵卷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容忍
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服用
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存僥
倖仍為本案毒駕犯行,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法
敵對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1號
  被   告 吳聲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瑜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巷
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9月2
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4年9月29日18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為巡邏警員發
現該車登記車主為通緝犯,遂要求停車受檢,惟吳聲瑜拒絕
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嗣經警追捕後,於114年9月29日18時4
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逮捕吳聲瑜
,並得吳聲瑜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聲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吳聲瑜涉公共危險(毒駕)
案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