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林玉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4字後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頁、第9頁
、第21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林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不慎自摔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4號
  被   告 魏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林玉燕自民國114年8月1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
竹市西門市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
,不慎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林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