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及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3號
被 告 楊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全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2時許至翌(25)日4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4年11月25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5日
10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與陳宗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楊淯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及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3號
被 告 楊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全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2時許至翌(25)日4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4年11月25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5日
10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與陳宗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楊淯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