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更正為「扣得愷他命6包、愷他命1罐、研磨盤及研磨卡1
組、果汁包4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
: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
,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9
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法治觀念顯然有
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本件幸未致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
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
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扣案愷他命6包、愷他命1罐、研磨盤及研磨卡1組、果汁包4
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違
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1號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00號附近,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
月14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
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車內散發吸食毒品殘留氣味,並經
林子豪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6包、愷他命1罐、研磨盤即研
磨卡1組、果汁包1包,且經警徵得林子豪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
度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9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始悉上
情。(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
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更正為「扣得愷他命6包、愷他命1罐、研磨盤及研磨卡1
組、果汁包4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
: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
,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9
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法治觀念顯然有
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本件幸未致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
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
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
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扣案愷他命6包、愷他命1罐、研磨盤及研磨卡1組、果汁包4
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違
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1號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00號附近,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
月14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
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車內散發吸食毒品殘留氣味,並經
林子豪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6包、愷他命1罐、研磨盤即研
磨卡1組、果汁包1包,且經警徵得林子豪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
度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9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始悉上
情。(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
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