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VIET(中文名:陳文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VIET(中文名:陳文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VAN VIET(中文名:陳文越)明知飲酒後會
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
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3月28日20時許至同日2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洋酒若
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
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
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供水與其漱口後,於同日21
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TRAN VAN VIET(中文名:陳文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警員鄭宗豪於115年3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87B51351號、第E87B5135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員查獲及實施酒測時之秘錄器錄影
擷圖12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上開
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係越南
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然於入境工作一段時
間後卻失聯,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現為逃逸移工,此
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居
留外僑動態短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憑
參,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方為警尋獲,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
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