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興垚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2月3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悅禾小館內飲用啤酒數罐後,至同日14時30分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
縣湖口鄉成功路614巷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與少年曾○○所駕駛
、沿新義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
碰撞(少年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興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少年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HC30010號、第E9HC3001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113年間各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
號、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憑參
,而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於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嗣與證人少年曾○○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成
傷,足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興垚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2月3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悅禾小館內飲用啤酒數罐後,至同日14時30分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
縣湖口鄉成功路614巷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與少年曾○○所駕駛
、沿新義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
碰撞(少年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興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少年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HC30010號、第E9HC3001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113年間各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
號、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憑參
,而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於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嗣與證人少年曾○○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他人成
傷,足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