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李心榆製作
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7之違反義務程度。而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自民國114年5月19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
○鎮○○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逾0.05%,仍於114年5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0日7時2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新興路181巷26弄口時,與林虹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對李國雄抽血檢驗,測得李國雄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20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虹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