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7至8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
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猶不思戒除毒癮,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13
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7.25公克,淨重0.659公克)應由
行政機關依法沒入;扣案之玻璃球3個,非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71公克) 編號DAD41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3.33公克、淨重2.673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2.6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47號):偵卷第80至8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47公克) 編號DAD411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3.3公克、淨重2.949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2.9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7公克) 編號DAD411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26公克、淨重1.949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1.9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3公克) 編號DAD411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96公克、淨重1.595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1.5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3公克) 編號DAD411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91公克、淨重0.566公克、使用0.003公克、剩餘0.5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 編號DAD411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淨重0.038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0.0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吸食器1組 偵卷第20頁 8 吸食器玻璃球3個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
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9日
晚上10時30分許,駕車行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福懋加
油站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3
.33公克、3.3公克、2.26公克、1.96公克、0.91公克、0.3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13
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7.25公克,淨重0.659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K盤1個等物品,復於翌(30)日凌晨
0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
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博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29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2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9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47號、毒品編
號:J114015號、J114016號、J114017號、J114018號、J114
019號、J11402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4015號、J114016號、J
114017號、J114018號、J114019號、J11402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餘淨重2.671公克、2.947公克、1.947公克、1.
593公克、0.563公克、0.0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3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塑膠軟管連結玻璃球及玻璃瓶組裝而成,玻璃球3個則為一般
常見之玻璃球,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等扣案物尚難
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7至8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
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
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猶不思戒除毒癮,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13
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7.25公克,淨重0.659公克)應由
行政機關依法沒入;扣案之玻璃球3個,非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71公克) 編號DAD41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3.33公克、淨重2.673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2.6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47號):偵卷第80至8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47公克) 編號DAD411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3.3公克、淨重2.949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2.9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7公克) 編號DAD411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26公克、淨重1.949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1.9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3公克) 編號DAD411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96公克、淨重1.595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1.5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3公克) 編號DAD4116(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91公克、淨重0.566公克、使用0.003公克、剩餘0.5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 編號DAD4117(委驗單位毒品編號J1140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淨重0.038公克、使用0.002公克、剩餘0.0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吸食器1組 偵卷第20頁 8 吸食器玻璃球3個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
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9日
晚上10時30分許,駕車行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福懋加
油站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3
.33公克、3.3公克、2.26公克、1.96公克、0.91公克、0.36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13
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7.25公克,淨重0.659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K盤1個等物品,復於翌(30)日凌晨
0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
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博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29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2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9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47號、毒品編
號:J114015號、J114016號、J114017號、J114018號、J114
019號、J11402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4015號、J114016號、J
114017號、J114018號、J114019號、J11402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餘淨重2.671公克、2.947公克、1.947公克、1.
593公克、0.563公克、0.0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3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塑膠軟管連結玻璃球及玻璃瓶組裝而成,玻璃球3個則為一般
常見之玻璃球,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故該等扣案物尚難
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