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業另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應更正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將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
掛於汽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新
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樹林頭夜市向不詳攤販訂
製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再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向友人「曾楚崴」借用未
懸掛車牌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後,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
自小客車上,以供其駕駛該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8日6時7分許,A01駕駛該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國道
南下匝道口附近,不慎自撞路邊電桿,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A01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業另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
將本案偽造車牌查扣,嗣後發現本案偽造車牌有異應係偽造
,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偽造車牌2面,核屬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