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希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希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不知悔悟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
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
度數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范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希武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7月16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7
)日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與中央路口,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希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希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希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范希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不知悔悟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
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
度數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范希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希武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7月16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7
)日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與中央路口,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希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希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