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祐德於民國114年7月15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3杯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9至10頁、第26至27
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1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
 ㈣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竹東交簡卷第11頁),
其本件於服用酒類後雖有稍做休息,然其應已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本院竹東
交簡卷第9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