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維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休息至翌日(6月
1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張維
業於同日(6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與東林路口時,不慎與向義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維業受傷,
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
1分許,對張維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維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向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㈢警員陳顥於114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
 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偵卷第30頁)。
 ㈩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維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苗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主張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
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
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酒後騎車
不慎與證人向義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而肇事,雖未致他
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被告雖
提出其與證人間之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其行為已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
事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渡有利之量刑。再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
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與被告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在職證明、葉
治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縣竹東鎮低收入戶證明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等;另衡諸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