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之「並
  扣得黑色電子煙(機身)1 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之黑色電子煙彈(煙彈頭)1 個」應予以刪除;證據欄應
  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警員洪家燦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鑑定書領回清冊1
  份、蒐證照片2 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
  ,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
  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該當犯罪構
  成要件。次按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愷他命濃度為100 ng/mL者。查被告之
  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20ng/mL
  )等情,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確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   
三、核被告徐茂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於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5 月
  28日確定,並於11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
  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
  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先與證人陳豪亮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繼而自後方追撞證人廖國強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顯見其無視於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電子煙機身1 個及黑色電子煙彈(煙彈頭)1 個
  均非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並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570) 1 份在卷可
  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