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俊樺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時4
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爾
後,陳俊樺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時,
為警臨檢,警方自其身上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之捲
菸,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起訴書
疏未就檢驗結果為記載,顯有違失,由本院逕予補充),已
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公告品項及濃度值,因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
㈣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所含上述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
準甚多的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復考量被告警詢矢口否認,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
報告始改口坦承(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見偵卷第19頁)
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最末頁) 甲基安非他命 4,403ng/mL 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安非他命 401ng/mL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俊樺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時4
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爾
後,陳俊樺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時,
為警臨檢,警方自其身上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之捲
菸,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起訴書
疏未就檢驗結果為記載,顯有違失,由本院逕予補充),已
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公告品項及濃度值,因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
㈣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所含上述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
準甚多的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復考量被告警詢矢口否認,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
報告始改口坦承(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見偵卷第19頁)
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最末頁) 甲基安非他命 4,403ng/mL 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安非他命 401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