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67號」應
更正為「57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竟未戒慎其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山
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
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1號
被 告 曾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維於民國114年5月8日2時許至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32線鄉
道2.5公里處附近時自撞山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春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67號」應
更正為「57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竟未戒慎其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山
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
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1號
被 告 曾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維於民國114年5月8日2時許至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32線鄉
道2.5公里處附近時自撞山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春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