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武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武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
惕,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
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8號
  被   告 田武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武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
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邊車上飲用啤酒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飲酒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
39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大崎棟頂峰涼亭前時,因轉彎未
顯示方向燈,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武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武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