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竹翔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尿液所檢出之毒品濃
度非低,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毒品濃度值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竹翔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長春路3段157號之3樓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K盤以
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QR-16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333
巷口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所含愷他命濃度14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600ng/m
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竹翔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尿液所檢出之毒品濃
度非低,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毒品濃度值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竹翔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長春路3段157號之3樓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K盤以
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QR-16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333
巷口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所含愷他命濃度142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600ng/m
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