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清欽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9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展示中心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雖在該
處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7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8355-M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
慎與梁文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蘇清欽身上散發酒
味,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蘇清欽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梁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石秉弘於114年9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
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㈥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後,復於同
日17時5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肇事等事實,惟未
坦承自己有何違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稱:我才喝30毫升,而且我發
生車禍是一時恍惚,我的車也沒有壞掉,我認為依照車禍的
現場,酒測值應該不至於這麼高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9
月5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展示中心曾飲用
威士忌若干,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後
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8時
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38頁),核與證人梁文玲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速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石秉弘
於114年9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見速偵卷第8頁、第20頁、第16頁至第17
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憑參,則該等事實應堪以認
定;再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飲酒結束至警方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已相距15分鐘以上,此與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相符,甚且警員亦供水予被告
漱口,同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11頁),則應已無因
被告之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
之虞,加以前揭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確經檢定合格
,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同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見速偵卷第24頁)附卷可考,則上開檢驗結果當可採信。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空口否認科學檢測之結果,尚難採
信,是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
處銀元1萬8,000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
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
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威士忌若
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更追撞由證
人梁文玲駕駛之上開車輛,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
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仍坦承飲酒後駕車之客觀
事實,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駕車雖然肇事,仍幸未致他
人成傷,是本案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