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正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度偵字第9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4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與蕭靜怡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林正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靜怡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影
像截圖4張、員警進行酒測過程影片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