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成上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劉家莉駕駛、
暫停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銘財所
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彭
成上受傷,劉家莉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成上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彭成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成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其雖肇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成上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劉家莉駕駛、
暫停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銘財所
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彭
成上受傷,劉家莉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成上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彭成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成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其雖肇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