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中文姓名:黃文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名字皆錯植
為「HA VAN TUAN」,應更正為「HOANG VAN DU」,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D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無
辜受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作業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HOANG VAN DU (越南籍,中名:黃文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TUAN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不慎與路
邊起步之曾偉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曾偉翔受有四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HA VAN TU
AN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曾偉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檢測HA VAN TUAN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