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澤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 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潘佳澤明知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Methylone)」成分之彩虹菸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1時許,在新竹市某
車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成分之彩虹菸點火後吸食其煙霧,及將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粉末倒入口中配合飲料服用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RUD-5532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113年6月18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
,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下,發現車內散發彩虹菸味,警方經
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彩虹菸6根(毛重共計8.1g,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1mg,應予更正)、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分別為4.2g、4g,共計8.2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4.2mg、4mg,共計8.2mg,應予更正)、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1只,復經潘佳澤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陽性反應(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4075ng
/mL),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佳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5
0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19日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出Methylone濃度值4075ng/mL,有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267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毒
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訂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50ng/mL」,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Methylone濃度值407
5ng/mL,其送驗結果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堪認
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彩虹菸6根(毛重共計8.1g)、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
別為4.2g、4g,共計8.2g)、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均非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自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