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仁貴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其新竹縣○○市○○路○
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9)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9日8時14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時,不慎與周建宇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建宇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0月29
日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仁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29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01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其第2次犯同類犯行,本不宜予以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並未嚴重逾越法定標準,且其雖有肇生交通
事故,然幸未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員傷亡結果,兼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