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CONG TU(中文姓名:屈功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AT CONG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中文姓名應更正為「屈功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UAT CONG T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本院卷)。本院審酌被告於
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
節,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KHUAT CONG TU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AT CONG TU(中文姓名:居功秀,下稱居功秀)明知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
114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
○○○街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地址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居功秀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左前
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
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CONG TU(中文姓名:屈功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AT CONG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中文姓名應更正為「屈功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UAT CONG T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本院卷)。本院審酌被告於
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
節,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KHUAT CONG TU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AT CONG TU(中文姓名:居功秀,下稱居功秀)明知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
114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
○○○街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地址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居功秀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左前
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
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