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杰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後應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牌照遭註銷之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尿液所
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毒品
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4號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杰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偵辦中)後,明知服
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4時39分前,自上址住
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
時39分許,羅中杰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車牌屬
逾檢註銷狀態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
度值分別達36000ng/mL、2296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9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採尿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盤
查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杰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後應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欄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牌照遭註銷之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尿液所
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毒品
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4號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杰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偵辦中)後,明知服
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4時39分前,自上址住
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
時39分許,羅中杰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車牌屬
逾檢註銷狀態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
度值分別達36000ng/mL、2296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9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採尿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盤
查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