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行駛於道路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不
慎因此而肇事(僅被告受傷),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
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5號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自民國114年9月30日21時許起至翌(10月1日)日0時
許止,先後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
柏店及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宏橋門市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日0時40分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國強街口時,與高以勒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李佳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以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
車記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