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凌晨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第6行關於「中華路
1266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路1226號前」;證據部分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經
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
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5號
  被   告 周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傑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華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5)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為
  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予以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傳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攔查
  酒測過程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