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
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施
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桃檢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工寮,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傍晚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0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徵得李宗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4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62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
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施
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桃檢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工寮,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傍晚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0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徵得李宗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4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62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