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中譯:多納,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刪除誤植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
」,及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9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中譯:多納)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驅逐出境: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
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
被告為菲律賓籍,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已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
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
被 告 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上午5時2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4年6月1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
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行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之自願性同意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刮勺1個、殘
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82160ng/mL,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分別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中譯:多納,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刪除誤植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
」,及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9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中譯:多納)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
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驅逐出境: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
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
被告為菲律賓籍,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已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
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6號
被 告 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上午5時2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4年6月1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
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行跡可
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JIMENEZ DONALD CHRIS MORIDO
之自願性同意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刮勺1個、殘
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9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82160ng/mL,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分別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