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
八行更正為「…與李懿軒所停放路邊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懿軒受有右腿脛骨處擦傷之
傷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與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
發生擦撞,致人受有輕傷(未據告訴),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
0段00號有時sometimes bar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12瓶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
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燈桿處,與李懿軒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懿軒受有
不詳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對A01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懿軒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俐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
八行更正為「…與李懿軒所停放路邊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懿軒受有右腿脛骨處擦傷之
傷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與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
發生擦撞,致人受有輕傷(未據告訴),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
0段00號有時sometimes bar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12瓶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
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燈桿處,與李懿軒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懿軒受有
不詳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對A01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懿軒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