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UANSANTHIE THOSAWAT(中譯:通沙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UANSANTHIE THOS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HUANSANTHIE THOSAWAT(中譯:通沙瓦)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不慎與證人劉義
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僅被告受傷),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
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
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THUANSANTHIE THOSAWA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UANSANTHIE THOSAWAT(中文姓名:通沙瓦,下稱通沙瓦)
於民國114年6月9日19時30分許至22時許之期間,在其任職
之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營業
據點內,飲用啤酒5罐(每罐約33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0)日1時13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與劉義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通沙瓦受傷),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0)日2時54分許,在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對通沙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通沙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義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通沙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UANSANTHIE THOSAWAT(中譯:通沙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UANSANTHIE THOS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HUANSANTHIE THOSAWAT(中譯:通沙瓦)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不慎與證人劉義
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僅被告受傷),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
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
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審酌被告所
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THUANSANTHIE THOSAWA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UANSANTHIE THOSAWAT(中文姓名:通沙瓦,下稱通沙瓦)
於民國114年6月9日19時30分許至22時許之期間,在其任職
之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營業
據點內,飲用啤酒5罐(每罐約33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0)日1時13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與劉義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通沙瓦受傷),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0)日2時54分許,在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對通沙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通沙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義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通沙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