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書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書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達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320ng/mL,而查知上
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賴書港之尿液
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0號
  被   告 賴書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書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6、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之某工
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9)日不詳時間,自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某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22
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受警方路檢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3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書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書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