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邱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竟未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邱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2時許至翌(3)日1時許止,在
新竹縣○○鎮○○路000號杰夫車體美容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3)日1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並於同(3)日1時2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
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