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宥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0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雖稍事休
息,惟至同日15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AA3388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親人上路,欲前往
火車站。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縣政十
八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怡儒於114年10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
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速偵卷
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於102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0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同有前揭其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
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駕車前曾
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宥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0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雖稍事休
息,惟至同日15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AA3388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親人上路,欲前往
火車站。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縣政十
八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乃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怡儒於114年10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
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竹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速偵卷
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於102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0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同有前揭其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
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駕車前曾
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