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3號
被 告 劉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新竹市○區○○路000號竹蓮國小、新竹縣○○市○○○路0
00號前,接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對面,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3號
被 告 劉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新竹市○區○○路000號竹蓮國小、新竹縣○○市○○○路0
00號前,接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對面,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