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克」後應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
「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6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
識薄弱,並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無辜受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張玲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媛自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對面巧口福
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義民廟停車廣場內,與
徐聰敏、賴文凱分別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張玲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玲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聰敏、賴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克」後應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
「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6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
識薄弱,並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無辜受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張玲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媛自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對面巧口福
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義民廟停車廣場內,與
徐聰敏、賴文凱分別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張玲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玲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聰敏、賴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