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蓮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文蓮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之居處,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AS
N-656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方文蓮於同日中午1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經方文蓮同意搜索後,警員
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員於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徵得方文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
58ng/mL、2026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方文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
 ㈡警員劉力愷於114年4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5頁至
第21頁)。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8;檢體編號:0000000U01
3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影本、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31)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
1頁至第12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偵卷第14頁)。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第5點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6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026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該檢
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
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方文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6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026n
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
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
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
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並無明顯搖晃、
腳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相類狀況,又經警員對其施以同
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無明顯畫線不連貫、扭曲或超出環狀
帶等相類狀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足見其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爰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卷第20頁),固均
為被告方文蓮所有之物,且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
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
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
揭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服用毒品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
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警方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