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刪除「照片黏貼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王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嚴
重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車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王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文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0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建興路1段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王宇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刪除「照片黏貼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王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嚴
重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車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王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文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0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建興路1段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王宇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