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晏頫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嘉興路上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十二街口,因行車左右搖
擺不定而為警在自強南路428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經警於同(1)日1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晏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26至27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見偵卷第13頁)。
(五)現場查獲及實施酒測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晏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水電技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