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中文姓名:強麥可)於民國
114年6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觀
海路1段某處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於翌(29)日凌晨2時3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縣道路與埔和村4鄰產業道
路口時,因車身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強麥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二、核被告強麥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QUINO JOHN MICHAEL JAMCO(中文姓名:強麥可)於民國
114年6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觀
海路1段某處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於翌(29)日凌晨2時3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縣道路與埔和村4鄰產業道
路口時,因車身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強麥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二、核被告強麥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