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孟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魏禎毅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
有被告陳報狀檢附之和解書及賠償金簽收聯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顧孟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孟凡自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某處宿舍內,飲用冰結調酒
2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上午8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0號前,因不勝
酒力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遂與魏禎毅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禎毅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對顧孟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魏禎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禎毅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