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之時間應更正
為「同日19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增列「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導致其
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幸並未肇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王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正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5分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
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王博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博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之時間應更正
為「同日19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增列「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導致其
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幸並未肇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王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正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5分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
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王博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博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