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錦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
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
里0鄰○○000號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附近某處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416-NH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陳錦枝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許國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對陳
錦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錦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
面、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許國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警員劉祐妤於114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
第12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含草圖)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
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許國堂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
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
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