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梓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
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除自
傷身體外,亦造成他人車輛損壞,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唐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梓翔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處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5)日7時1
0分許,自上址騎乘駕駛號碼NMB-52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與西濱路
2段156巷交岔路口,與陳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僅唐梓翔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